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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租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5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代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35分,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豫M×××××的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西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宾馆门口处,与张某驾驶的沿黄河西路南半幅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张某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关于对“三公交认字[2016]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张某损失且取得张某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