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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启兵与谢兆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启兵,谢兆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兆振。原审原告张启兵与原审被告谢兆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宿豫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宿豫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张启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宿中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再次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宿中民监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故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宿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宿豫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张启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兆振向张启兵支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谢兆振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谢兆振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谢兆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涉案房屋归张启兵所有;2.如判决涉案房屋不归张启兵所有,则判令谢兆振向张启兵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谢兆振实际给付之日止),且对张启兵给付谢兆振的房屋差价110000元、银行贷款86468.13元及其利息、房屋装潢款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启兵系谢兆振姐夫。谢兆振于2009年5月26日向张启兵借款150000元,并向张启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启兵现金计壹拾伍万元(¥150000);谢兆振;2009年5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7月21日,谢兆振与宿迁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其所开发的位于宿城区幸福路上的维多利亚花园5号楼3单元206室住房一套(面积为98.41平方米,2656元/㎡,计261377元)和5号楼C11号储藏室(面积为14.53平方米,1380元/㎡,计20051元)。至2010年8月,谢兆振尚欠购房款137969.36元。借款期满后,张启兵从应给付谢兆振的运费中扣除50000元,剩余款项张启兵索要未果,遂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谢兆振欠张启兵100000元,谢兆振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5幢3单元206室商品房一套(含车库)抵偿借款100000元;二、张启兵于2010年8月12日前给付谢兆振房屋差价款45000元,张启兵自2010年8月起支付该房剩余贷款,房屋归张启兵所有;三、谢兆振协助张启兵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启兵负担。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12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埠洋线与南罗线交叉处,案外人张新华驾驶谢兆振所有的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分别作出判决。谢兆振(雇主)需赔偿上述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30460.55元。再查明,至2010年1月,恒鑫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花园楼盘价格在每平方3162-3229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启兵与谢兆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兆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启兵在法律保护范畴内要求谢兆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审过程中,谢兆振与张启兵约定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5幢3单元206室房屋一套(含车库)抵偿张启兵借款100000元,对于该协议效力,在谢兆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当事人在明知谢兆振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而将该房屋以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抵给张启兵,存在恶意规避债务。因此,双方恶意串通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故对张启兵的其他诉请,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二、谢兆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启兵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谢兆振负担。张启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宿豫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启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因谢兆振欠张启兵借款未还,张启兵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谢兆振,要求其偿还借款。因谢兆振暂无力偿还借款,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张启兵给付谢兆振房屋差价款45000元,且自2010年8月起支付剩余房贷。此后,因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启兵当天向谢兆振支付房屋差价款65000元,并继续偿还房贷。张启兵已经支付房贷93000元、房屋差价款110000元。如果为了帮助谢兆振逃避债务,张启兵没有必要支出200000元。况且,根本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抵偿房屋的情形。2.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对张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不当,侵害了张启兵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兆振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启兵系谢兆振姐夫。2010年8月12日,张启兵持谢兆振出具的一张150000元借条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谢兆振立即返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启兵现金计壹拾伍万元(¥150000)谢兆振2009年5月26日证明人:王某”。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达成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亦于当日作出了(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谢兆振欠张启兵100000元,谢兆振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5幢3单元206室商品房一套(含车库)抵偿借款100000元;二、张启兵于2010年8月12日前给付谢兆振房屋差价款45000元,张启兵自2010年8月起支付该房剩余贷款,房屋归张启兵所有;三、谢兆振协助张启兵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启兵负担。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谢兆振与恒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其所开发的位于宿城区幸福路上的维多利亚花园5号楼3单元206室住房一套(面积为98.41平方米,2656元/㎡,计261377元)和5号楼C11号储藏室(面积为14.53平方米,1380元/㎡,计20051元)。谢兆振购买涉案住房分两次交款,2009年5月1日交纳定金20000元,交款收据载明:交款人谢玲(谢兆振)。2009年6月24日交纳81377元,交款收据载明:交款人谢兆振。剩余房款160000元谢兆振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2010年6月18日恒鑫公司向谢兆振开具购房款发票,载明恒鑫公司收取谢兆振维多利亚花园5号楼3单元206室购房款261377元、储藏室房款20051元。至2010年1月,恒鑫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花园楼盘价格在每平方3162-3229元之间。又查明,2010年7月30日12时许,案外人张新华驾驶谢兆振所有的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分别作出判决,谢兆振(雇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30460.55元。上述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谢兆振名下的涉案维多利亚花园5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予以查封。除上述房屋外,谢兆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查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因案外人张芳兰等人(谢兆振交通事故案受害人亲属)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再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做出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宿豫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启兵陈述,2009年5月谢兆振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时其在办公室将150000元一次性交给谢兆振,对150000元的来源不予回答。谢兆振是给张启兵拉货的,拉货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1)宿豫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撤销该院作出的(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期间,张启兵称,谢兆振2010年年初就不在其厂里拖水泥了,2010年只是在其厂里维修机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谢兆振就出去打工了。张启兵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称:2009年王某到张启兵办公室去玩,看到谢兆振向张启兵借钱,他们是亲戚,开玩笑地说写张借条,叫王某签字作证,王某就签字了。当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就只有王某在场。谢兆振给张启兵的水泥制品厂开车。张启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宿中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谢兆振借张启兵100000元,谢兆振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5幢3单元206室商品房一套(含车库)抵偿借款100000元;二、张启兵给付谢兆振房屋差价款65000元(已给付),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张启兵支付,该房屋归张启兵所有;三、谢兆振协助张启兵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张启兵承担;四、张启兵将该房屋借给谢兆振居住一年。本院作出(2011)宿中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张芳兰等人再次以张启兵与谢兆振之间捏造借款事实并恶意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为由,申请对本院(2011)宿中民再终字第0018号案件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宿中民监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认为一审法院(2011)宿豫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仅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0)宿豫诉前调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张启兵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属于漏判,故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宿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1)宿豫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再终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三、本案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启兵称与谢兆振口头约定的六个月借期届满后,直接从谢兆振的运费中扣除了50000元,之后谢兆振就外出打工了,50000元冲抵运费应该有存根,但不一定能找到。150000元借款是在其水泥厂办公室交给谢兆振的,谢兆振打了借条,当时有张启兵及其妻子和谢兆振在场。借条原件在第一次法院调解之后就没有了,张启兵认为在法院,法院说卷宗里没有借条原件。涉案房屋在二审调解之后不长时间就交给张启兵使用,现在张启兵租给别人住了。房子一直没有装修,铺了地板革出租给别人使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张启兵陈述涉案房屋在本院二审调解后不到两个月就交给其居住,其在原来的基础上装潢后,一直是公司工人居住。谢兆振借款时是在张启兵厂里,谢兆振写了借条,张启兵就给了他150000元现金。第一次调解的45000元房屋差价款张启兵是在一审法院一楼东边给付的。谢兆振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谢兆振妻子)陈述45000元是在厂里给的现金,后又称45000元在何处给付她也不太清楚了。现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启兵陈述,涉案150000元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具体是其妻子谢雪操办的。谢雪当庭陈述,谢兆振出具150000元借条时并没有给谢兆振钱,是谢雪直接去维多利亚小区售楼处交房款的。涉案房屋系其二姐谢玲去订购的,购房定金20000元是谢玲去交纳的,但钱是谢雪给的。当时房屋加车库一共交纳10万多元,均是谢雪出资以现金方式交付。谢兆振是在订房之前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因为当时准备交纳150000元首付,所以谢兆振在订房前就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后150000元没有用完,剩余的部分就给谢兆振了。后来谢兆振又还了50000元,可能是以谢兆振为其厂里运货的运费冲抵的,等于谢兆振借款100000元。涉案房屋在2014年装潢,装潢之后由谢雪自己家居住,后来由其姐姐居住。张启兵陈述,他们家没有住过涉案房屋,两次调解房屋差价款张启兵都交给了徐艳。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兆振交通事故三受害人亲属白宝珍、吴彩平、徐建红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每家仅通过法院执行谢兆振车辆交强险各领取34000元,张启兵本人未向其支付过一分钱。还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一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张启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兆振向张启兵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谢兆振实际给付之日止)。2.如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归属张启兵,则要求张启兵对涉案房屋支付的房屋差价110000元、银行贷款86468.13元及其利息、房屋装潢款70000元,合计196468.13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谢兆振应否偿还张启兵借款本息。2.张启兵重审中提出的其对已支付房屋差价款110000元、银行贷款86468.13元及利息、房屋装潢款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启兵主张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案外人白宝珍、吴彩平、徐建红等人的合法权益,且白宝珍等人两次以涉案借款涉嫌虚构债务为由申请法院进行再审,故本院应当对涉案借款是否成立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在之前针对涉案借款的历次诉讼中,关于涉案15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张启兵一直主张该150000元系在其水泥厂办公室一次性交付给谢兆振,谢兆振当时向其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而在本次诉讼中,张启兵改变了之前的陈述,称借款系其妻子谢雪操作,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谢雪则当庭陈述所借款项系其与谢玲直接交至售楼处,借条系谢兆振提前出具,出具借条时并未向谢兆振付款。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款交付的重要事实,张启兵前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对于涉案房屋差价款45000元的交付情况,张启兵与谢兆振妻子徐艳的陈述不一致。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张启兵与其妻子谢雪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鉴于本案的借款是否成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张启兵对涉案借款如何交付的重要事实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且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细节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而谢兆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张启兵主张谢兆振欠付其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故对张启兵要求谢兆振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张启兵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的房屋差价款、按揭贷款、装修款等损失问题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启兵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鉴于上诉人张启兵在二审诉讼中作出了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启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张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邻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