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阮皓民与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皓民,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233号原告:阮皓民,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号大院茂名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三楼32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辉、韦润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皓民诉被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阮皓民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皓民撤回起诉。受理费5867.8元,由原告阮皓民负担。审 判 长 韩超明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