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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雪芳与被执行人肖勇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芳,肖勇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554号申请执行人:李雪芳,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于俊,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峰,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肖勇敢,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李雪芳与被执行人肖勇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肖勇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雪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9602.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肖勇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执行员  沈向红书记员  王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