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陕西榆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靖边县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世平,陕西榆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靖边县宝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平,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珠,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榆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经济开发区草海则村电厂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若翔,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边县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宁条梁镇3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任宝纲,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世平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榆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佳公司)、靖边县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购买车辆轮毂为钢制轮毂,被申请人私自将该钢轮毂改换为铝制轮毂,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且该铝制轮毂质量存在缺陷。依照《民法举证规则》第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销售更换的铝制轮毂是否合法及交通事故与该车更换轮毂是否存在关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让作为消费者的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判决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检测该轮毂的鉴定结论为一方鉴定不予认可,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只认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未认定该大队之后对事故作出的说明,显然不当。榆佳公司、宝钢公司提交意见均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主张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车辆轮毂存在缺陷所致及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该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轮毂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系申请人单方委托,二被申请人持有异议,申请人又不在申请继续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涉案车辆的轮毂存在缺陷所导致,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第2014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也认为“该事故是否是因该轮毂质量问题而导致,需相关部门鉴定为准。”因此,原一、二审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妍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