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6日被靖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4月2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6年8月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因盗窃,于2016年8月2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宇一米阳光宾馆盗窃李某某1钱包和OPPOR7手机一部,钱包内有800多元现金和化妆品,经鉴定,OPPOR7手机价值700元。2016年8月8日,李某某因盗窃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2016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靖宇县鑫满御足足疗店一楼大厅内,李某某用鑫满御足内靠南侧抽屉内放置的螺丝刀将吧台右侧的抽屉撬开,盗取抽屉内人民币850元。2016年8月23日,李某某因盗窃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宇镇一道街嘉骏丽苑小区附近停放的开往大沙河村方向的公共汽车上将郭某某包内现金73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宇镇一米阳光宾馆吧台内盗窃该宾馆服务员李某某1钱包和OPPOR7手机一部,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某到案,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2016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靖宇县鑫满御足足疗店一楼大厅内,用店内放置的螺丝刀将吧台右侧的抽屉撬开,盗取抽屉内人民币850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报告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并返还失主。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行政拘留;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停放在靖宇镇嘉骏丽苑小区附近的去往大沙河村方向的公共汽车上,盗窃乘客郭某某现金人民币730元。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并将其随身赃款全部收缴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1、李某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本案部分赃物、赃款被收缴并已返还给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仍不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中的前两起犯罪事实已被行政拘留28日,罚款人民币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之规定,在刑事处罚中予以相应折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将行政处罚的1600元从中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人民币4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李某某1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