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延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延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918号原告:南京永延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毕洼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詹炜,经理。被告:崔叶胜,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永延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延机械公司)与被告崔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延机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延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叶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2、判令崔叶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延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崔叶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崔叶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崔叶胜向永延机械公司借款20万元,以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承诺2014年12月偿还本息。但崔叶胜至今未能偿还,永延机械公司催要未果。崔叶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崔叶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永延机械公司陆续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崔叶胜已累计欠到永延机械公司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崔叶胜向永延机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南京永延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林琴现金伍万元。现以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12月份归还,利息另算,如果不还就拿房产证做公证。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崔叶胜未按约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崔叶胜向永延机械公司借款,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永延机械公司要求崔叶胜按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崔叶胜应偿还永延机械公司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29日以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崔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永延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崔叶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