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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彦丽与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丽,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04号原告:刘彦丽,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侯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彦丽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2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生产运营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我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共计8个月工资21868.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工资21868.75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2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运营工作。工资发到2014年8月,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共下欠原告21868.75元工资款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审理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付。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彦丽工资21868.7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