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有勤、金云城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有勤,金云城,陈妍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有勤,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云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妍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再审申请人叶有勤因与被申请人金云城、陈妍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有勤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立案通知书明确本案符合立案条件,但一审民事裁定却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自相矛盾。2.一审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借款为金云城个人债务错误。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金云城用家庭财产支付陈妍斐75万元后,金云城在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才与陈妍斐无关,债务才与陈妍斐无关,在此之前,所有债权债务都与陈妍斐有关。金云城与陈妍斐二人共同对叶有勤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7月8日,早于上述调解书签订时间2010年11月18日,应与陈妍斐有关。陈妍斐只接受债权及财产,不承担债务,且与金云城在上述调解书中确认调解书签订之前的共同债务与其无关,损害了叶有勤的利益。3.金云城与陈妍斐资不抵债,已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而陈妍斐在调解时却只分财产不承担债务,实际上是二人串通占有叶有勤的财产,显然违法,原裁定对此未予认定,错误。4.金云城与陈妍斐调解时串通分割叶有勤的财产,与叶有勤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该案与叶有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因此,叶有勤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470号调解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内容错误,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从已查明事实看,叶有勤所谓陈妍斐、金云城二人对其所负的300万元共同债务,已经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金云城个人债务,该债务与陈妍斐无关。就陈妍斐诉金云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470号调解书确认:金云城支付给陈妍斐共同财产应享有的份额75万元;金云城在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盈亏与陈妍斐无关;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齐江路的四层楼房一间属陈妍斐所有的份额归金云城所有。上述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叶有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云城对其与陈妍斐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分割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叶有勤债权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叶有勤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中,叶有勤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陈妍斐的房屋登记情况及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131号、1470号案件全部卷宗,用以证明陈妍斐的财产情况及金云城与陈妍斐恶意串通危害叶有勤债权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叶有勤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470号调解书存在侵害其债权的情形,而陈妍斐的房屋登记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131号案件系陈妍斐诉金云城离婚纠纷案,该案调解内容也仅涉及二人自愿离婚、婚生子抚养及费用负担等问题,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对叶有勤前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叶有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有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