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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恢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文大春、高潇飏、刘懿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文大春,高潇飏,刘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恢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成灌东路38号。负责人:李晓虹,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文大春,男,1955年5月20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高潇飏,男,1986年11月9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刘懿,女,1983年10月13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文大春、高潇飏、刘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文大春、高潇飏、刘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文大春名下的位于彭州市房屋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于2017年3月19日成交。房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仅实现债权960553元,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