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某犯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某(曾用名:彭某某某),男,藏族,1985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红原县人,文盲,牧民,捕前住四川省红原县。2006年1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红原县检察院批准被红原县公安局法依法执行逮捕,期间经阿坝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中福、吴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某,翻译人员谢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某持刀进入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银领时尚金银首饰店二楼被害人和某的住宿房间内,砍伤被害人后,当场劫取被害人和某的LV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300.00元等物品以及金条一根等物品;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和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9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某闯入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21号附9号牦牛缘牛肉系列凉菜店,到供被害人王某家庭生活的客厅内,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后,抢走被害人的一男式挎包,包内有1000.00元现金等物品;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某在红原县邛溪镇瑞庆东路豪马庄园酒店后院一客房窗外,用木棍将客房内电视柜台面上的一男式挎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某对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某进入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银领时尚金银首饰店二楼被害人和某的住宿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和某发现后,被告人谢某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和某,当场劫取被害人和某的LV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3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某又将被害人和某拉至一楼,抢得金戒指及金条一根。被告人谢某某某对被害人和某造成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和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9月4日早晨,被告人谢某某某闯入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21号附9号牦牛缘牛肉系列凉菜店,到供被害人王某家庭生活的客厅内,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后,抢走被害人的一男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00元现金等物品。被告人谢某某某对被害人王某造成的损伤,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某在红原县邛溪镇瑞庆东路豪马庄园酒店后院一客房窗外,用木棍将客房内电视柜台面上的一男式挎包盗走,包内现金60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某被红原县公安机关抓获后,红原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其盗窃所得的人民币30000.00元,抢劫所得的金条等物品加工成型的重量为42.26克的一条金项链,珊瑚戒面一个,所扣押的上述钱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和被害人和某。被害人王某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某赔偿被抢的财物以及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红原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本案的程序合法;(二)被告人谢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85年6月1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害人王某、和某、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抢、被盗物品及特征;(四)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和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五)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因锐器致头顶皮肤裂伤,头顶部留有3×0.1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DNA)字[2016]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在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号血迹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支持该样本为王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所送检的从嫌疑人车内提取的藏刀一把中未检出DNA-STR分型;(七)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DNA)字[2016]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在所送检的LV女包一个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未排除和某,支持该样本为和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所送检的黑色大钱包一个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未排除母某,支持为母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藏刀一套中未检出DNA-STR分型。4、在所送检的黄金色玻璃门把手一个和现场窗户上提取的脱落细胞一份中未检出DNA-STR分型;(八)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阿县物价认定〔2016〕33号的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红色珠子一颗、黄金金条一块、金戒指2枚均为灭失物,不能进行价格认定。红色珊瑚戒面1颗,重量1.7克,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1串42.26克价格为人民币11832.80元;(九)证人日某某的证言,证实红原县公安局龙日派出所在其家搜查出3万元现金和一串金色项链是被告人谢某某某交给她保管的;(十)证人母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7日凌晨,接到其妻子(和某)电话,称其家店铺有人来抢劫,并被砍伤的事实;(十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其妻子(王某)被抢劫后所见所闻;(十二)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0月7日在其酒店住宿客人的钱被盗的情况;(十三)红原县公安局在红原县邛溪镇降熙中街的提取笔录,证实被谢某某某抢劫被害人王某装有现金的挎包,藏在红原县忆家酒店102号客房;(十四)红原县公安局在红原县邛溪镇降熙中街李某家的提起笔录,证实被谢某某某盗窃的张某装现金的挎包,丢弃在红原县绛熙中街一房顶上;(十五)被告人谢某某某对实施盗窃、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谢某某某的指认,指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是红原县邛溪镇瑞庆东路豪马庄园酒店8107房间;两次抢劫的地点分别是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牦牛缘牛肉系列凉菜店、银领时尚首饰店;(十六)被告人谢某某某实施盗窃、抢劫后把装现金用的挎包丢弃、藏匿的地方进行辨认,其地点分别在红原县绛熙中街李某家房顶上,红原县绛熙中街忆家酒店102号客房内;(十七)被害人和某、王某对被告人谢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和某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其中有被告人谢某某某)进行辨认,指出其中八号照片的很像实施抢劫的人,八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某。被害人王某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其中有被告人谢某某某)进行辨认,称其当时太紧张,无法辨认谁是实施抢劫的人;(十八)被害人和某、王某、张某对被告人谢某某某抢走的包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说明,证实经和某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挎包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10号照片上的挎包就是被抢走的挎包。被害人王某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挎包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挎包就是被抢走的挎包。被害人张某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挎包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3号照片上的挎包就是被盗走的挎包。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三份不同挎包照片,除被害人和某辨认出的10号实物照片、被害人王某辨认出的7号实物照片、被害人张某辨认出的3号实物照片外,其余实物照片均在网上下载;(十九)被告人谢某某某对被害人和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其中有本案两被害人)进行辨认,表示其实施抢劫时没注意抢劫对象,无法辨认两个被抢的被害人;(二十)被害人和某对自家被抢的珊瑚戒面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个不同珊瑚戒面(其中8号是在被告人谢某某某家搜到的珊瑚戒面)进行辨认,指出8号珊瑚戒面是其家被抢的珊瑚戒面;(二十一)被害人和某、王某对被告人谢某某某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10把刀分别进行辨认,两被害人因当时紧张没注意作案工具的特征,故无法辨认;(二十二)被告人谢某某某对两次实施抢劫的作案刀具及实施盗窃时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经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10把刀及十张不同棍棒照片分别进行辨认,指出7号刀具是其实施抢劫时携带的藏刀,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棍棒因未注意其特征,故无法辨认;(二十三)被告人谢某某某对被抢走的包及盗窃的装有现金的包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挎包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3号照片上的挎包就盗窃时装6万元现金的挎包,指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挎包就是其抢劫凉菜店时所抢走的挎包;10号照片上的挎包就是其抢劫金店时所抢走的挎包;(二十四)被告人谢某某某对监控视频中的人进行辨认证实,经过被告人谢某某某对红原县公安局播放的两起入室抢劫案现场及天网监控视频中的人进行辨认,被告人谢某某某在观看后表示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就是自己;(二十五)被告人谢某某某对抢劫案涉案金项链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谢某某某对红原县公安局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金项链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谢某某某在看后表示7号照片上的金项链是其抢劫来的金条所制的金项链;(二十六)红原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经过对被告人谢某某某居民点的家进行搜查,搜出金项链等物并予以扣押;(二十七)红原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红原县公安局扣押后,经查实已发还给受害人;(二十八)红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十九)红原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某实施抢劫、盗窃的现场及现场情况;(三十)红原县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据被告人谢某某某交待作案工具在其驾驶的川BVM3**的小型轿车上,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谢某某某所驾驶的川BVM3**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该车副驾驶座位下与副驾驶脚垫相连处有一把单刃藏刀,照相固定后扣押;(三十一)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甘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9年5月17日释放;(三十二)阿坝县麦尔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其派出所民警核实,其所辖区域查无“向某”此人;(三十三)红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某两次抢劫、一次盗窃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追回抵押给麦洼人的金项链;无法追回剩余涉案金子;被告人谢某某某用赃款还了罗日30000.00元账,无法追回;案卷中热某与日某某系同一人;(三十四)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某在2015年3月左右因家人需钱治病向其借了30000.00元,在2016年10月份还了,其不知被告人谢某某某还的钱是偷来的;(三十五)红原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某抢劫的一颗红色珠子、一块金条、两枚金戒指因原物缺失无法作成份鉴定,故无价格认证;(三十六)被告人谢某某某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某在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0.0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谢某某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在对被告人谢某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罪,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2017年7月20日缴纳。)二、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00元;退赔被害人和某家人民币28300.00元,黄金70.74克。三、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奉 梅审判员 程 晓 莉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伦著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