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三兵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三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吸毒,2016年10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3日在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三兵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光喜、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5年9月1日20时许,刘某某(已判刑)与黄某某(已判刑)、“邓小宝”、余永华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德昌饭店”吃饭。席间,余永华因小事与邓小宝发生了矛盾。饭后,余永华纠集盛小军等10余人在新田县龙泉镇中山广场将刘某某、“邓小宝”、黄某某等人围住,双方发生冲突,被新田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制止。刘某某、黄某某心生不快,决意报复,遂购买了10余根木棒,召集被告人蒋三兵和谢某某、胡力等人赶至新田县龙泉镇“寂寞转角酒吧”找余永华、盛小军等人。23时许,刘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蒋三兵等人在“寂寞转角酒吧”找到盛小军等人,便持木棒对雷粤辉、盛小军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盛小军的伤构成轻伤二级,雷粤辉的伤构成轻微伤。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蒋三兵在新田县龙泉镇封某某家,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被告人蒋三兵主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三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盛小军、雷粤辉的陈述;证人封某某、骆某某、谢某某、雷忠、郑某某、宋某某、陆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打架现场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三兵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成帮结伙持械与其他多人进行斗殴;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获得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三兵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蒋三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蒋三兵是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三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蒋三兵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三兵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所判罚金及被追缴款共计人民币8050元,限被告人蒋三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