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先金盗窃罪2017刑初7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先金,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清远市清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先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先金与蒋某甲(另处理)经合谋后,去到本区大北路禺山商店对出天桥,趁被害人黄某乙未察觉之机,由蒋某甲在旁边望风,被告人何先金用右手伸进被害人黄某乙右边衣服口袋,扒窃得IPHONE5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盗后,被告人何先金将移动电话转移给蒋某甲并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先金与蒋某甲经合谋后,去到区桥兴大道市桥街汀沙牌坊公交车站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未察觉之机,由蒋某甲实施掩护,由被告人何先金用左手伸进被害人黄某丙的上衣左边口袋,扒窃得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盗后,被告人何先金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盗手机及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先金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先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先金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先金与蒋某甲(另处理)经合谋后,去到本区大北路禺山商店对出天桥,趁被害人黄某乙未察觉之机,由蒋某甲在旁边望风,被告人何先金用右手伸进被害人黄某乙右边衣服口袋,扒窃得IPHONE5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盗后,被告人何先金将移动电话转移给蒋某甲并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先金与蒋某甲经合谋后,去到区桥兴大道市桥街汀沙牌坊公交车站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未察觉之机,由蒋某甲实施掩护,由被告人何先金用左手伸进被害人黄某丙的上衣左边口袋,扒窃得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盗后,被告人何先金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盗手机及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先金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金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先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先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先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