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胡国艳与兰勇国、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艳,兰勇国,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15号原告:胡国艳,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兰勇国,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李婷,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胡国艳与被告兰勇国、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勇国、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兰勇国、李婷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兰勇国以急需资金买房为由向胡国艳借款5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到期后,兰勇国借故拖延还款。李婷与兰勇国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购房之用,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婷也有还款义务。被告兰勇国、李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国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原告胡国艳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国艳与兰勇国原是同事关系,2015年二人都在武汉市务工。2015年4月12日,兰勇国、李婷因在武汉市葛店开发区购房,急需资金向胡国艳借款50000元。兰勇国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到期后,兰勇国、李婷未还款。胡国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兰勇国、李婷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结婚,2016年4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胡国艳借款50000元给被告兰勇国,现原告胡国艳要求被告兰勇国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胡国艳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兰勇国借款买房,发生在与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勇国、李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兰勇国、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