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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0李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军,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军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9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成军于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供销合作生活广场肯德基店南墙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处的未锁的喜德盛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4元。2、被告人李成军于2017年1月17日15时20分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马家村(2)石曲头20号被害人沈雪英住处简易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此处的未锁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元。综上,被告人李成军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喜德盛牌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李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成军的归案经过。2、被告人李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成军于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17日实施的上述两起盗窃行为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段,窃得财物及销赃的情况。3、被害人徐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俩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购买情况、特征。4、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登记在其名下,曾更换过电瓶,并提供了凭证。5、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成军曾到其店里出售一辆较新的电动车,其怕车辆来路不正未与其交易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以及涉案自行车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非机动车信息查询登记证实了部分物品购买凭证以及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8、被告人李成军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成军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军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成军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给被害人沈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