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奎林、宋会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奎林,宋会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6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该行员工。被告:吴奎林,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确认送达地址吴江市横扇镇四都十一组。被告:宋会明,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确认送达地址吴江横扇北横村叁组。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吴奎林、宋会明、夏阿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淑红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姚文英、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夏阿二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12月7日、2017年1月4日、1月2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亦可(第一、二次)、沈玉光(第二次)后变更为冯峰(第三、四次),后变更为杨琴(第五次),被告吴奎林(第一、二、三、四、五次)、宋会明(第一、五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会明(第二、三、四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奎林偿付截止2016年3月30日全部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93393.24元,其中本金147729.08元,其余部分为欠息(含利息和滞纳金等),并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判令被告宋会明对吴奎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奎林在原告处申领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宋会明为该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吴奎林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滞纳金实际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滞纳金未再计算也不再主张,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729.08元,利息33684.74元、滞纳金11979.42元,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奎林辩称:2013年原告方冯姓客户经理向其推销办理贷款,其办理30万元贷款同时开通泰隆银行借记卡,2014年贷款到期后已偿还30万元本息,后又贷出30万元,于2014年底将欠款本息付清后未再使用该卡。原告主张的该信用卡欠款其未使用亦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会明辩称:办理贷款过程同被告吴奎林意见,确为被告吴奎林向原告贷款30万元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但该贷款已于2014年底还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奎林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0124000464)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收到融易通卡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署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融易通申请表》上相同签名并妥善保管,并通过甲方营业网点或客户服务中心激活卡片;融易通卡凭密码使用,持卡人领用卡片激活后须到甲方柜面进行新开卡密码设置,乙方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有效凭证。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宋会明(保证人)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吴奎林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3012400046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吴奎林(借款人)与原告泰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32020113012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246001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购电脑横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2.51‰的固定利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301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2460018)。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宋会明(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3202011301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246001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吴奎林与债权银行签订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确认,被告吴奎林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89的借记卡,2013年1月23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吴奎林该借记卡帐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奎林已清偿。原告陈述,2013年1月29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吴奎林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须凭身份证件激活,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均须由客户操作将款项转至被告吴奎林名下卡号62×××89的借记卡内后方能使用。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吴奎林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累计尚欠本金147729.08元,利息33684.74元、滞纳金11979.42元。对原告上述陈述意见,被告吴奎林否认曾领取、激活该信用卡、亦未操作将信用卡内款项转至其名下借记卡,并称借记卡并不在其身边,该卡及卡内资金均交案外人陈经元使用,对借记卡内发生的往来款项均不知情。针对被告抗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一份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吴奎林签字确认的短信业务申请书,载明帐号62×××89,关联手机号码132××××1888,以证明被告对该卡内的资金往来均知情。对该申请书,被告吴奎林经质证确认该签名及手机号码的真实性,但称只有第一笔贷款收到短信通知,之后再未收到短信通知,银行短信通知时有时无,不能证明其对该卡内资金往来知情。对被告吴奎林提出该融易通信用卡并非由其实际使用,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融易通卡内消费款项均系发放至被告吴奎林办理的借记卡后方能使用,被告吴奎林亦确认该借记卡申请开通短信服务时所填手机号系本人号码,且仍在使用,被告主张对借记卡内发生资金往来均不知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明知借款用途仍愿以其名义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奎林与原告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吴奎林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会明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奎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7729.08元,并赔付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33684.74元、滞纳金11979.42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会明对被告吴奎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奎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吴奎林、宋会明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9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