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进香与逄凯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香,逄凯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873号原告:张进香,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凯华,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原告张进香与被告逄凯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凯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7时,被告逄凯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林张路林家村镇大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林张路林家村镇大有街路口处,与沿林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逄凯华未到庭作答辩。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庭后邮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花费不合理,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实事实:2016年11月29日7时,被告逄凯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林张路林家村镇大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林张路林家村镇大有街路口处,与沿林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逄凯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4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日期为3个月;3、护理期限为1.5个月,1人护理。被告逄凯华系鲁V×××××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24时始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24时始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75元、车辆损失费660元、评估费、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逄凯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盘开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34990.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1.5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张进梅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张进梅系该单位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2200元系为进行本次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60元和评估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潍(诸)价阳认字第(2016)第129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和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7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285.2元。因被告逄凯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735元(10000元+8400元+4275元+400元+66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550.2元(24990.2元+1260元+2200元+1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损失28550.2元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香各项损失共计23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香各项损失共计2855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