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熙与彭奕虎、张满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熙,彭奕虎,张满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624号原告:张熙,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奕虎,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张满英,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张熙与被告彭奕虎、张满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奕虎、张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电线给两被告,截止2012年2月2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经多年催收,两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彭奕虎、张满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2月2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现两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奕虎、张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熙欠款人民币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3%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奕虎、张满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