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邢某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红,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两宜镇北社村*组。2017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红驾驶小型客车,沿311县道由东向西驶入西庄村供水站时,因未能确保安全且超速驾驶,与前方同方向韩某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告人邢某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红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红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余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给予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邢某红已赔偿死者韩某全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依法应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第五、被告人邢某红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性犯罪,无主观恶性,应从轻处罚;第六、被告人邢某红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并无再犯的危险,故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红驾驶五菱牌小型轿车,从两宜镇出发去往大荔县县城华城路陕西信合,当其沿311县道由东向西驶入西庄村供水站时(即311县道K24770M处),在超车过程中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且超速驾驶车辆,将前方处于同方向骑着自行车的韩某民撞倒,造成韩某民受伤后经过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民系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邢某红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整;被害人韩某民的家属对被告人邢某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再查明,肇事车辆普通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院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害人家属石某贤、张某花、张芙某三人赔偿其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整;被害人家属石某贤、张某花、张芙某表示不再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证人石某贤、祁某梅的证言;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邢某红的供述;5、被告人邢某红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邢某红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7、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8、死者韩双明尸体检验意见书;9、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书;10、被害人韩某全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1、被告人邢某红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12、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1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红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在道路上行驶且未能注意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案发后,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邢某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红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红已赔偿死者韩某全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邢某红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