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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立本、林培珠与被执行人王秋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玲,梁立本,林培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秋玲,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梁立本,男,193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林培珠,女,194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立本、林培珠与被执行人王秋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秋玲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人王秋玲称,栖霞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冻结的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上存款,是单位发给的最低生活费,也是本人唯一收入,故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梁立本,林培珠与被执行人王秋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立本、林培珠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89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25元。宣判后,王秋玲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秋玲支付林培珠、梁立本共计315525元整,其中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整,共计45000元,剩余270525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梁立本、林培珠负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王秋玲负担。2017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梁立本,林培珠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秋玲银行存款315525元,王秋玲以法院冻结银行帐户是其工资帐户,也是其本人唯一的收入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被执行人王秋玲给付申请执行人梁立本,林培珠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但应保证被执行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王秋玲的银行帐户,是王秋玲的工资收入账户,且王秋玲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法院冻结时,应按照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二、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人王秋玲从2016年9月起,应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培珠、梁立本3000元整。截止2017年2月19日,王秋玲实际支付15000元,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梁立本、林培珠人民币3000元。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秋玲银行存款315525元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苏0113执325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徐观文审 判 员  俞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侯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