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于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于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2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刘可冬,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刚,男,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刚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097.83元、利息1504.41元、滞纳金1372.19元、手续费1355.26元、年费3600元,合计106929.69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刚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8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06929.69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于刚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中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中信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及原告催收历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于刚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8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7月20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097.83元、利息1504.41元、滞纳金1372.19元、手续费1355.26元、年费3600元,合计10692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欠款本金99097.83元、利息1504.41元、滞纳金1372.19元、手续费1355.26元、年费3600元,合计106929.69元;此后的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于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