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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1月17日、2007年4月12日、2009年1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至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采取“掀门帘”(趁被害人掀门帘出入房屋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1、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西门,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孟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西门,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的上衣口袋盗窃玫瑰金色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西门,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纵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玫瑰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西门,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某的上衣口袋盗窃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被盗手机被被告人张某某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赵某某、孙某某、纵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购物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白色小米NOTE手机、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玫瑰金色OPPOR9PLUS手机、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孟某、赵某某、纵某某、孙某某;如赃物无法追回,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纵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