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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凯诉 张海涛、李任琼、张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张海涛,李任琼,张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41号原告李凯,汉族。被告张海涛,汉族。被告李任琼,汉族。与被告张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刚,汉族。原告李凯诉被告张海涛、李任琼、张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被告张海涛、被告张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任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108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李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张海涛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利刚作为被告张海涛所借款项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张海涛与被告李任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海涛辩称,对原告李凯主张的借款108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我当时向原告李凯借款只是4万元,剩余的68000元是利息,我现在同意在2017年年底之前赔借款4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李任琼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利刚辩称,对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无异议,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海涛相同。原告李凯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海涛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李凯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李凯借款108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二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则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张利刚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海涛、张利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实际为4万元。被告张海涛、张利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任琼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李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张海涛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利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张海涛与被告李任琼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提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凯与被告张海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海涛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海涛对其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涛与被告李任琼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张海涛个人签名的借款,但该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为被告张海涛、李任琼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利刚作为被告张海涛所欠原告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海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李任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凯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利刚对被告张海涛、李任琼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张海涛、李任琼、张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