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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长武与张云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长武,张云合,马福冬,马福忠,许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长武,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合,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马福冬,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雷长武之妻,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马福忠,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许新军,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雷长武与被上诉人张云合、原审被告马福冬、马福忠、许新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雷长武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月,张云合作为原告,因要求被告雷长武、马福冬夫妇偿还其借款50306元本息,并由被告马福忠、许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雷长武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港沟镇有兰峪村,现居住地为港沟镇港沟村,且在此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两地均属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2月由济南市公安局出口加工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雷长武、马福冬的户籍地祥址为济南市历城区。该地址位于济南综合保税区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雷长武虽主张其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港沟村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雷长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雷长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雷长武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港沟镇有兰峪村,现居住地位于港沟镇港沟村,且在此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两地均属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云合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息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马福冬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其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历城区,位于济南综合保税区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港沟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