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明华、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溪口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华,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溪口派出所,徐逵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溪口派出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代表人任斌,所长。委托代理人唐斌雄(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溪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逵国,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上诉人陈明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溪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溪口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26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作出奉公(溪)行终止决字[2016]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内容如下:因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明华与第三人徐逵国均系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榆樟杨村村民,原告的林地与第三人的雷竹田相毗邻。2016年7月4日,原告因认为其林地一侧田坎倒塌系第三人挖排水沟导致,在加固林地田坎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遂以第三人故意损坏财物为由报警。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分别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报警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报案提出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被告在接警后,随即受案调查,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毁损原告田坎的事实,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受案至2016年8月3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共31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办案期限,应当撤销。该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受案,自次日起至8月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办案期限共计30日,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判令被告立即启动调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在2016年7月4日6时18分处警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现场执法进行视音频记录,造成证明被上诉人徐逵国毁损上诉人田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毁灭,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上位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下位法,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的办案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没有提供其办理过期限延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启动调查,依法对被上诉人徐逵国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举报的被上诉人徐逵国故意毁损财物,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向上诉人送达了受案回执,之后进行现场调查,分别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徐逵国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于同年8月3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自2016年7月5日起算至同年8月3日,办案期限共计30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天的办案期限。综上,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逵国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理中陈述,其不知晓涉案田坎坍塌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经现场勘查、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徐逵国,查明除上诉人认为涉案田坎坍塌系被上诉人徐逵国挖掘所致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田坎的坍塌系人为所致。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据此认定没有故意毁损财物违法行为的事实,并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第一款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均为“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办理期限如何计算未作规定情形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作出规定,予以明确,且该规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在本案予以适用。故被上诉人溪口派出所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其办理期限亦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