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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汉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青岛汉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3894号原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表人:李丕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青。被告:青岛汉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建新,经理。原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汉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完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吊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吊装设备运输到原告在平度的分公司。运输过程中,被告把设备运输到原告平度公司的大门拐弯时车辆侧翻,将原告的设备从车上掉落,导致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迟迟不给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要求裁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