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召臻、李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召臻,李成艳,付联江,于花,王滨,李成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伟。被告:王召臻。被告:李成艳。被告:付联江。被告:于花。被告:王滨。被告:李成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召臻、李成艳、付联江、于花、王滨、李成欣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联江、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臻、李成艳、于花、李成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召臻、李成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26.5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王滨、李成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844.73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付联江、于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326.4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等;4、请求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召臻、王滨、付联江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分别为15.84%、15.84%、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三被告均从原告处支取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罚息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上述借款由联保小组即被告王召臻、王滨、付联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召臻、李成艳,被告王滨、李成欣,被告付联江、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今被告王召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26.56元、被告付联江尚欠本金17326.48元、被告王滨尚欠本金22844.7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付联江、王滨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召臻、李成艳、于花、李成欣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成艳、于花、李成欣在该协议书上配偶处签名确认。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5.84%、15.84%、13.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按约分别将5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在其签字确认的贷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召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6.55元、利息1754.86元,被告付联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26.48元、利息3417.52元,被告王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44.73元、利息4286.19元,逾期天数分别为308天、338天、369天。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王召臻、付联江、王滨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互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成艳、于花、李成欣分别对被告王召臻、付联江、王滨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召臻、李成艳、于花、李成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臻、李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7626.55元、利息1754.86元及2017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本金7626.55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付联江、于花、王滨、李成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联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17326.48元、利息3417.52元及2017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本金17326.48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王召臻、李成艳、王滨、李成欣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滨、李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2844.73元、利息4286.19元及2017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本金22844.73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被告王召臻、李成艳、付联江、于花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