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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1号原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淮浦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0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戚文相。原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诉被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付款。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只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沭阳县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的桩基工程由乙方(被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打桩结算总价为14000米ⅹ16元/米=224000元,已付50000元,扣桩基处理费用计50000元,余款为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余款在2015年06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4000元,仅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4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赔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雨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