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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舒文明、胡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文明,胡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6号申请执行人:舒文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宋芝霞,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黟县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有德,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舒文明与被执行人胡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7690.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另在(2016)皖1023执96号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方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