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丽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丽容,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菲、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丽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丽容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钟丽容携带钳子和绿色环保袋三次进入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嘉荣购物商场内,用钳子在试衣间内将商场货品防盗标识剪掉并藏在环保袋中后逃离现场的方式进行盗窃。2016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钟丽容再次到石碣镇嘉荣购物商场内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盗窃被子一张,衣服两件,卫生巾4包,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从钟丽容身上及其住处东莞市石碣镇达晨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A315起获被盗衣服、食品、日用品等一批(经鉴定,共价值3021元)并已发还给嘉荣购物商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丽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嘉荣购物商场员工谭诗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绿色环保袋1个、红色钳子1把,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参考价格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营业执照、委托书、被盗财物清单,视频监控录像等视,被告人钟丽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丽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丽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丽容于2016年12月25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此部分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丽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丽容的辩护人王菲提出钟丽容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极低,请求对钟丽容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丽容是多次盗窃,且涉案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12月25日那次盗窃是犯罪未遂,钟丽容是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钟丽容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钟丽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丽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润书记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