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梦良与徐国庆、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梦良,徐国庆,马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梦良,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庆,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慧,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梦良因与被申请人徐国庆、原审被告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3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梦良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借8万元款项认定事实错误;2、再审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二审判决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马慧向被申请人借8万元款项事实是否正确。原审被告马慧向被申请人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马慧出具的借条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与马慧的微信记录、被申请人的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与马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被申请人知道该约定,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二审判决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再审申请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处理正确。综上,李梦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梦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爱美审 判 员 赵 倩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