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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钊与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钊,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苟,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广田,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陆均,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标亨,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霍钊因与被上诉人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均在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的地址在新兴县水台镇工业园内,即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新兴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霍钊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霍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霍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霍钊作为公民,且是本案的被告,故本案应由霍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霍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五巷68号,故本案应当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霍钊承建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新兴县水台镇工业园的建设项目,后雇请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到该建设项目工作,霍钊未向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戴广田代霍钊垫付了工资给工人,故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起诉请求霍钊支付劳动报酬及返还垫付工资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合同履行地在新兴县水台镇,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霍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霍钊要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张文建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