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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泉州市丰泽宏图彩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泉州市丰泽宏图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傅建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刚、李婉芬,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宏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3848213Y法定代表人魏永红。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查明被��行人泉州市丰泽宏图彩印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经营,营业场所在丰泽清源西宝社区忠堡工业区,面积约700平方米。2016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时,被执行人正在进行加工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4月依法作出环评批复,明确要求“限2005年6月底必须向我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手续”,但被执行人于2005年7月在该址正式投入生产至今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泉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拍照取证照片、裁量意见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其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泉丰环罚告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泉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泉丰环催字〔2016〕19号《责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7年3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已缴纳罚款,但仍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停止生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泉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泉丰���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宏图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停止生产;三、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宏图彩印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