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287号原告:郭建军,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程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亮,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68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45530元、公估费10150元,施救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津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6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赵海波驾驶的冀B×××××、冀B×××××车尾部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郭建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属实。原告请求公估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本人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津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该车前部与赵海波驾驶的冀B×××××、冀B×××××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郭建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重新评估津A×××××车辆损失为111060元,津B×××××车辆损失为14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101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过高。重新鉴定后被告支出鉴定费563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牌照号为为津A×××××、津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期内,当原告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原告选择由被告对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赔偿,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救费支出,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原告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车损数额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评估数额津A×××××车辆损失为111060元,津B×××××车辆损失为1450元,已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评估费请求按两次评估的比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津A×××××车辆损失111060元,津B×××××车辆损失145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7847元(112510/145530x10150)。由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在赔偿后,可���赔偿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建军津A×××××车辆损失111060元,津B×××××车辆损失145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7847元,合计128357元(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原告担负387元,被告���负1400元,被告担负部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