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温州金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温州金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珠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2399082C。投资人:杨俊雄。委托代理人: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州金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阁巷高新工业园区东三路厂房1号车间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9857837XG。法定代表人:戴其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金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4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申请再审称:(一)(2016)浙0382民初11430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判员的暗示诱导了申请人,而申请人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又基于对审判员的信任,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才同意调解方案的。(二)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12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合同»对于产品如何交付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申请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模具开发,并将样品寄给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提货。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合同尾款6.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温州金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并未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应当驳回。在调解程序上,本案从调解的开始、过程及结束均是通过双方协商,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过程时间较长,并且申请人也对反诉予以撤诉,其在调解书上也经过签字确认,并未违反自愿原则。本案也不存在以胁迫、欺诈的行为达成调解的情况,调解书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款项支付的时间,3月30日付款是申请人提出。本案不存在审判员暗示诱导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是对原先的调解协议反悔了才提出再审,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一审法院主持进行庭前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温州金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投资人杨俊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亦依法送达。同时,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对其反诉部分申请撤诉。现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称民事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未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清市威锋精密模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