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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贺联军、胡传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联军,胡传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联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2天)。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胡传武(别名老三),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7天)。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联军、胡传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牛全哲、被告人贺联军、胡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贺联军伙同胡传武窜至沁阳市紫陵镇集会,将在该集会上赶会的王某放在自己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R9玫瑰金色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3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贺联军到沁阳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贺联军、胡传武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贺联军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联军、胡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书面证明、证明、领赃证明、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联军、胡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联军、胡传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贺联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传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联军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贺联军、胡传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联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传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