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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欧阳信培与林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信培,林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54号原告:欧阳信培,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辉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欧阳信培与被告林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信培、被告林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信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辉明向原告欧阳信培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辉明与见证人邱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林辉明电话中和邱某说急需用钱,邱某借了113000给被告林辉明,但被告林辉明说不够,邱某找到原告欧阳信培,鉴于被告林辉明与邱某是很好朋友,原告欧阳信培就借了50000元给被告林辉明,被告林辉明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林辉明仍然没有还款。据此,原告欧阳信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辉明辩称,被告林辉明不认识原告欧阳信培,也未向原告欧阳信培借款,本案的借据是见证人邱某拿给被告林辉明签名的,借据中的50000元是赌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林辉明向欧阳信培出具借据,借据记载:兹有林辉明借欧阳信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4月15日。此据为证。邱某、林辉明分别在见证人、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2017年3月20日,欧阳信培以林辉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欧阳信培称由于其亲戚住在林辉明家附近,因此,欧阳信培在读书时就认识林辉明,后来欧阳信培的岳父岳母也住在林辉明家附近,但并不熟悉,邱某与欧阳信培、林辉明都是好朋友,鉴于邱某的关系,欧阳信培才愿意借款给林辉明,2015年3月16日,欧阳信培与邱某带50000元现金到林辉明的店铺,交给林辉明。林辉明称借据中的50000元是赌债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据是邱某拿给林辉明签的,但没有证据证实。邱某出庭作证称:邱某与欧阳信培、林辉明都是好朋友,由于林辉明急需用钱,因此,邱某就介绍欧阳信培借款给林辉明,2015年3月16日,欧阳信培与邱某带50000元现金到林辉明的店铺,邱某亲眼看到欧阳信培将50000元交给林辉明,本案债务并非赌债。本院认为,欧阳信培要求林辉明偿还借款50000元,有林辉明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为凭,虽然林辉明辩称该借款属于赌债且支付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林辉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林辉明的辩称不予采纳,欧阳信培要求林辉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欧阳信培偿���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