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与鲍少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鲍少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5民初824号原告: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库区乡桥北村。法定代表人:韩明业,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嵩县库区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鲍少卫,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鲍少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原告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席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