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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执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国良、沈金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良,沈金良,徐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82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良,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沈金良,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徐玉珍,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杨国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沈金良、徐玉珍在(2017)浙0481执1823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金良、徐玉珍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执行申请费14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陆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