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160徐礼伟与张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伟,张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60号原告:徐礼伟,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亚,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徐礼伟诉被告张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被告张明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礼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金小飞,被告张明亚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亚给付原告徐礼伟借款4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6月3日,被告因要归还他人借款,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现被告已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明亚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也从未从原告处拿过一分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明亚向原告徐礼伟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徐礼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钱转入周建账号建行:43×××36。同日,周建出具一张收条给徐礼伟:收到徐礼伟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并注明此笔钱是张明亚欠我还的,我与徐礼伟、张明亚无帐。另查明:被告曾欠胡闯5万元,后偿还了一部分。因胡闯欠周建钱,周建向胡闯催款时,胡闯陈述被告欠其钱。后张明亚同意将其欠胡闯的钱还给周建,因张明亚无钱偿还,故出具了欠条给周建。现被告张明亚记不清该欠条的具体金额是40000元还是44000元。后周建因需要用钱,找徐礼伟借款,故周建、徐礼伟、张明亚就约在一起,周建将欠条还给了张明亚,由张明亚重新出具借条给徐礼伟。周建现已认可收到了徐礼伟向其支付的4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明亚称其曾出具欠条给周建,但其给周建做了三件事情,周建承诺不向其主张欠款。被告张明亚对此未举证证明,周建对被告张明亚的说法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已约定原告将44000元支付给周建,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该款项,被告张明亚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被告张明亚应根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44000元。对于被告张明亚辩称其欠周建的44000元,周建已承诺不需要偿还的问题,因被告张明亚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周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明亚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进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礼伟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礼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明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