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剑龙与李善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龙,李善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387号原告:刘剑龙,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善义,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物资回收公司河东分公司五金经营部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明,天津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敏(被告之妻),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人民造纸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刘剑龙与被告李善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张国良、被告李善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明、崔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面积7.1平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八十年代初,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500元。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房本以及房屋均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一直入住涉诉房屋至今。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费都是原告缴纳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配合,因此起诉。李善义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事情过程: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原来是一位已经去世的五保户叫暴希功。因为历史原因,暴希功去世前表示将诉争房屋由李善义继承。80年代初,原告举家到天津市居住在东孙台亲属家,后被亲属轰出住所,被告母亲王秀英时任治保主任,基于同情将本是由被告居住的涉诉房屋腾出安排原告一家居住。在原告还没有入住诉争房屋之前,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手续,请求将暴希功名下房屋变更到李善义名下,房屋管理部门考虑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当时就没有办成。李善义一直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直到1986年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无法办理继承过户,于是被告写了具结书,内容是用200元从暴希功手中购买涉诉房屋,1987年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善义。当初,被告确实拜托原告到房管局去取产权证。2.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就需要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如果1987年之前存在所谓的买卖关系,当时被告没有取得产权证,买卖合同不成立;如果1987年后存在所谓的买卖关系,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涉诉房屋已经确定被国家征收了,2017年5月24日如果双方能够调解,涉诉房屋还能享受优惠政策,故希望能调解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原系案外人暴希功名下私产房屋,暴希功1978年去世。1983年3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桥道派出所证明“暴希功原住我界东孙台11号,孤身一人,无儿无女,已于1978年6月12日病故,亡年78岁。暴希功原住八平方米土房一间,已倒塌。死前将房契交予李善义。”1983年3月29日天津市煤建公司一厂出具证明“我单位李敬文之子李善义住河东区××东孙台11号平房1间。该房系暴希功之私产。暴希功孤身一人无儿无女,于78年因病去世,暴希功在世时由李善义赡养,去世后由李善义承担办理丧事善后料理,因而暴希功生前将该房契交给李善义所有,请予办理过户手续为盼。”天津市物资回收公司河东分公司五金经营部和河东区××东孙台大楼居委会五七加工厂也出具类似证明。1983年10月28日,李善义向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变更涉诉房屋产权人登记申请。1986年,被告李善义出具《具结书》,内容“本人李善义住河东区××××号。由于当时住房困难于1975年经杨素霞介绍购买暴希功房屋1间,价钱200元。由于当时不懂房屋政策,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暴希功已故,又无子女。现要求办理单方过户,承担一切手续费。出现一切后果,愿负法律责任。”1987年5月23日,涉诉房屋变更产权人为被告李善义。原告刘剑龙替被告李善义从房屋管理部门领取产权证。原告刘剑龙持有涉诉房屋产权证至今。原告刘剑龙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该房屋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刘剑龙交纳。涉诉房屋面临拆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事实上的争议为原、被告是否就涉诉房屋达成买卖的合意以及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购房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善义的母亲王秀英当时同意让原告一家居住,后经邻居撮合,王秀英和李善义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500元,并交纳了房款。被告主张涉诉房屋是出于人道主义借用给原告使用。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原大桥道街公孙台居委会原书记和民政主任,王秀英时任治保主任,三人是同事关系,与原、被告均没有利益关系,二人证言均有较强的可信度。二人均证实原告暂住亲属家中,后与亲属发生矛盾,没有地方居住,王秀英让李善义搬出涉诉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后将涉诉房屋以2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原系案外人暴希功名下,暴希功1978年去世。多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李善义赡养暴希功并为其料理后事,暴希功将房契交予李善义,李善义也实际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善义对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善义在1987年也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完善了其处分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具有购买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支付了房屋对价。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姐姐的电话录音也证明支付了2500元房款,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抗辩购房款即使支付也是支付给被告母亲王秀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出卖涉诉房屋一事被告一家都知晓,事隔多年被告一家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且王秀英和被告是母子关系,如果王秀英接受房款一直隐瞒被告至今也不符合常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长达近三十年时间内向原告主张过返还产权证一事。原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涉诉房屋内所有费用都是原告交纳,综上这些事实可以推断被告知晓并同意出售房屋一事。被告抗辩是借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涉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屋未经被告妻子崔光敏同意,即使被告出售涉诉房屋也应属无效情形一节,本院认为,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如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买卖涉诉房屋的具体时间,即使买卖涉诉房屋的时间是在被告李善义结婚之后,基于涉诉房屋的来源和历史背景,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涉诉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利,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亦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剑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善义协助原告刘剑龙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东孙台3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剑龙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鉴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