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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星宇与陈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宇,陈翠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89号原告:刘星宇,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宏,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斌,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芳,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星宇诉被告陈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佛山市昌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撮合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紫花苑三街6座203号房屋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格122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房屋买卖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约后5日内提供完整的银行贷款所需资料,共同于交易递件前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署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和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贷款取得银行审批通过后,被告却以交易价格过低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易递件手续和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翠芳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第三条第3项约定买卖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前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买卖双方及经纪方约定交易递件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这相当于经纪方发出通知买卖双方至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手续。第4项约定交易递件当天原告应当支付首期款45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手续后,买方在五日内仍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至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按本合约的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至2017年3月5日,原告仍未能取得商业银行的同意贷款书。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原告不能在2017年3月5日前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手续,原告违反了《房屋买卖合约》的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三、由于现时房价不断上涨,原告不能按合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易,在超过约定的交易的时间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会造成被告的损失,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及合约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约》、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本案来说该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交易地点和时间,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买卖合同的第十二条说明了买方5天内未能履行合约的条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该条款可知被告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约。3.收据、广发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220000元的价格成交;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约要继续履行。4.贷款审批通知书、飞机票、刘伟和张素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同意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原告的父亲刘伟、母亲张素娟为了完成涉案房产的按揭手续,乘坐3月7日的飞机从山西飞往广州,于3月8日办理完成了相关手续,3月9日乘坐飞机从广州返回山西。可见原告一家对房产的购买是非常有诚意的,希望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的关联性恰好证明了因被告的延误造成在2017年3月14日才能办好贷款审批手续,原告父母乘机的时间恰好证明了被告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房屋买卖合约被告有权解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证人古某出庭作证,其作证表示其系中介方佛山市昌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在申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积极申请贷款,银行需要原告补交资料,银行当时没有要求原告的父母来担保,但后来就要求原告父母担保,导致贷款一直未能审批通过。在2017年3月1日之前,被告一直向中介方催促,要求原告尽快完成贷款手续及按时过户。原告父母3月8日过来签订担保,银行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了同贷书。中介方于3月14日通知双方过户,但被告就跟中介方说合约的履行时间已经过了,不愿意再出售房屋。中介方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底两次约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表示要求加价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提高的价格达不到被告要求的幅度,故未能谈成。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陈述反映了被告没有明确说过不出售房屋,只是因为房价一直在升,被告要求变更合同的价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就变更合同价款的问题一直有争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意思是出现超期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证人作为中介的性质是想通过协调双方适当加价达成合同的履行,也明确了被告在3月10日至14日之间明确表示解除房屋买卖合约。诉讼中,被告无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紫花苑三街6座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佛山市昌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撮合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紫花苑三街6座203号房屋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格122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房屋买卖合约》第三条约定:“1.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约后5日内提供完整的银行贷款所需资料,共同于交易递件前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署银行按揭贷款合同。2.在签署本合约当天,买方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分两次支付……3.买卖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前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买卖双方、经纪方约定的交易递件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买方在房管部门成功受理本次交易递件当天向卖方支付首期房款450000元,定金在首期房款中冲抵。5.尾期房款即申请贷款额77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帐户。”第十一条约定:“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后,卖方在五天内仍不履行合约之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按本合约之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卖方违约,交易过程中,如因卖方原因造成房产不能完成过户,卖方除须退还所收买方之已付款项外,并须按本合约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但买方不得再为此而向卖方进一步追究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第十二条约定:“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后,买方在五天内仍不履行合约之条款以至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需按本合约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卖方有权再将该物售予任何人,但卖方不得再为此而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签订买卖合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双方便提交资料向中国农业陈村支行申请贷款。在2017年3月1日之前,被告数次向经纪方催告要求原告快点办理好贷款以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1日,被告向经纪方催告过户的时候,经纪方说原告贷款还没办理下来,双方便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陈村支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父母提供担保。2017年3月8日,原告父母前来办理贷款担保手续。2017年3月14日,银行通知原告贷款审批通过了,然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此情况,称可以付首期房款给被告,但被告告知原告,其不出售案涉房屋了。2017年3月15日,经纪方约原被告双方到经纪方处进行调解,被告称要原告加价到140、150万元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能协调一致。2017年3月底,经纪方再次约原被告双方到经纪方处进行调解,被告称要原告加价到180、190万元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能协调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星宇与被告陈翠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系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合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是何方违约及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按合同的约定,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完成过户手续,超过5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必须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45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至起诉时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且因为银行贷款没有审批通过的原因而导致双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贷款的延迟审批通过,虽非原告主观过错所造成,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以过错为前提,原告因贷款的延迟通过导致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且没有按时支付首期房款,已构成了违约,且该违约情形已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如今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星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已由原告刘星宇预交),由原告刘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淑娴胡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