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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彦营与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营,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892号原告:周彦营,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侯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彦营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1日在本院速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营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杨德昌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3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塑生产及机电维修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我2014年至2015年1月以及2015年3月、4月共计6个月工资11275.7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1275.34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招录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注塑生产以及机电维修工作。工资发到2014年9月,从10月开始至2015年1月以及2015年3月、4月,共下欠原告11275.74元工资款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1275.34元。审理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付。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彦营工资11275.74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进占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