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世和与吕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妮,苏世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妮,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世和,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妮、原审被告苏世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吕妮在普陀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病历及报告均记载T12压缩性骨折,与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量【2016】残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的粉碎性骨折不符,吕妮的伤情不足以达到XXX伤残,因此请求重新鉴定。吕妮辩称:不同意安盛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苏世和未陈述意见。吕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苏世和、安盛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吕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2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费1,055.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安盛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世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6时00分许,苏世和驾驶车牌号为苏JLXX**小型车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安盛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丰华公路华江路东200米,适逢吕妮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苏世和爆胎失控,造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吕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世和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吕妮无责任。2016年7月8日,吕妮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吕妮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囊及脊髓受压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天,护理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吕妮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吕妮的伤残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吕妮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苏世和、安盛保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做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吕妮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苏世和、安盛保险上海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苏世和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安盛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吕妮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43,2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费1,055.8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吕妮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酌定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吕妮291,571.41元(含医疗费43,2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二、苏世和(一审法院误写为:江林)应赔偿吕妮医疗辅助器具费1,055.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3,000元相抵,计2,055.80元。该款苏世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妮。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盛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吕妮的伤情不足以达到XXX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经法定程序出具,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现有鉴定意见的证据,二审中未见需重新鉴定的情况存在,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曹丽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黄文蔚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