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夏明利、高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明利,高玉志,陈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利,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海港医院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志,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秀花,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康平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上诉人夏明利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志、原审被告陈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2、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夏明利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明利于2013年起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除已还款外,尚欠我150000元,被告夏明利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夏明利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事实,2013年2月29日原告找到我,让我帮忙办理向案外人烟台小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小军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宜并答应给我好处费,我就此与原告一起到小军公司办理了投资事宜,当时原告投资200000元,预扣了20000元利息,原告实际交纳180000元,小军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所以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2、小军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逃往美国,其余9名主要人员已被公安机关逮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涉嫌非法集资罪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起诉的欠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17日,是我在原告一再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4、原告在要求我帮忙向小军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时主动承诺给予好处费,我也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收取了一定的报酬,但是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陈秀花辩称,我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与被告夏明利形成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夏明利转账支付15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奇山分理处提取现金200000元给付被告夏明利;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夏明利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夏明利转账支付91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夏明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夏明利总共欠高玉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到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条一式两份,夏明利和高玉志各执一份。”原告在欠条下方“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夏明利在欠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我与被告夏明利系朋友关系,夏明利多次向我借款,但是我只能找到上述银行凭证,涉案欠条载明的金额是我们对账后形成的欠条。被告夏明利则称,上述款项不是我向原告借款,而是按照原告的意愿给了小军公司,欠条是我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对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我不予认可。二、庭审中,原告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夏明利以其快退休了想搞点副业为由陆续向我借款,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付款,有时直接给他现金,夏明利向我借钱后也陆续的还过一部分,后来,我找到他对账,然后我们写下了涉案欠条,我借款给夏明利的时候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是我们仅就夏明利欠付的本金写了欠条,我认为夏明利借款本意是改善家庭生活,陈秀花应该知情,因为欠条出具后陈秀花一直没有向我提出异议。被告夏明利则称,我于2011年认识了原告,2012年我在小军公司陆续投资200000多元并取得了收益,原告知道后就要求我帮他在小军公司投资挣钱,因为我在小军公司投过资办起来比较方便,加上原告答应给我报酬,所以我就答应帮忙;2013年3月1日之前,原告通过我在小军公司投过一次资,那次投资的本息已经结清;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我帮忙投资,当天,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小军公司为了揽款会提前支付两个月利息(月利6分),原告这笔钱预扣利息24000元,我当时从原告手中拿了180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原告给我的好处费,当天原告和我一起来到小军公司,他在公司门口等我,我进公司给原告办理投资放贷手续,当时案外人王淑娟和张丽君排队靠前,我就将176000元和一张写有原告名字的纸条递给他们,让他们代办,并说这是高玉志的款,这两个人也在小军公司进行投资,他们帮忙办完后,将原告这笔20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我了,上面写得是原告的名字;小军公司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如果放贷人想取走本金也可以,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说要把本金提出,所以之后我每隔三个月就帮原告领取一次利息,领取利息时小军公司就会将原来的借款借据原件收走,再向我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内容同之前那张,只是日期变成领取利息当天的日期,每次领取利息(月息6分)后我给原告18000元,剩下的钱是原告给我的好处费,这200000元投资款第一次挂在原告名下,之后换借款借据时就挂在我名下,因为原告这200000元的投资款是经我手办理的,我始终觉得有压力,我就想把原告这笔投资款尽快结清,这样这200000元与原告就没有关系了,就属于我了,所以我除了给原告从小军公司提取利息,我也会拿自己的钱给原告本息;2013年11月29日,我将原告给我的10000元好处费与他之前的200000元本金并在一起向小军公司投资放贷,小军公司向我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因王淑娟还是小军公司的业务员,她有2000000元的放贷任务,所以这次的借款协议挂在王淑娟名下,此外,我自己还有450000元的投资款也挂在王淑娟名下,我和王淑娟之间就此没有书面协议,这两张借款协议原件都在我自己手里;小军公司工作人员将这两笔借款协议中的起始日期写错了,210000元的起止日期应该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450000元的起止日期应该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013年2月28日后,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9500元,此外我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其中有91000元是原告说他要用钱,让我先拿100000元给他,因为原告这200000元还没到期,我就从自己到期的小军公司账户里倒出100000元给原告,2013年8月27日,原告扣除了200000元的1个月利息后,还给我91000元;此外我给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小军公司给原告的本金,只是原告总催我,我就拿自己的钱给原告了。被告夏明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高玉志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备注:窦均明叁万元整;陈秀花肆万元整(3月31日到期);陈秀花取走贰万元余贰万元整2013.4.26日借款人:范文峰身份证号:3706021971042××××X电话:136××××6111”。被告夏明利称,该借款借据主文的手写内容是小军公司会计写的,手印是我本人的,备注手写内容是我写的我及亲戚在小军公司投资的一些情况,与本案无关,借款人处的手写内容是小军公司负责人范文峰写的,关于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2013年2月29日”是小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弄错了,实际上是2013年3月1日。2、借款协议两张,分别载明:“甲方:烟台小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王淑娟甲乙双方本着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甲方旗下的香港好合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东旭宾馆(华达宾馆),国际奢侈品牌——安娜苏等产业,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乙方以现金方式自愿出资,计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投资收益表日期2014年1月1日收益25200.00元”、“甲方:烟台小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王淑娟甲乙双方本着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甲方旗下的香港好合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东旭宾馆(华达宾馆),国际奢侈品牌——安娜苏等产业,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乙方以现金方式自愿出资,计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投资收益表日期2014年2月29日收益54000.00元”,上述借款协议下方均有范文峰和王淑娟的签名、烟台小军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3、2013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其向原告95×××*8账户转入100000元;2013年4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其向原告账户内转入20000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凭单一张,载明被告夏明利账户向原告62×××38账户转入7500元;2013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其向原告账户内存入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其向原告95×××*8账户内转入2000元;2015年11月30日烟台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其向原告的62×××77账户内存入10000元。4、2012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其向原告转账共计206000元,其在2013年3月1日前帮原告放贷的账目已经结清。5、收条复印件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夏明利还给高玉志叁万元整,截止到2014.11.21,夏明利总共还(hai)欠高玉志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高玉志2014.11.21”、“截止到贰零壹伍年贰月壹拾伍日,夏明利还(huan)给高玉志人民币壹万元以后,还(hai)欠高玉志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015.2.15夏明利高玉志”,证明自从原告通过其放贷后,其每次给原告钱时,原告都写一张收条让其签字,其在收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扣减其还给原告的钱,原告实际是以200000元为基数进行扣减,原件在原告处,形成上述收条时,原告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称:“我这个收条将来不管走到哪儿打官司都能赢……我可以通过黑道、白道跟你要钱”。原告对被告夏明利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2013年不存在2月29日这一天,该证据上无原告的签名,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系及本案的关系,证明不了被告夏明利的主张;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对被告夏明利的陈述完全不知情,其不知道被告夏明利的借款用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夏明利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最后出欠条时仅就欠付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确实陆续收到了夏明利的部分还款,欠条载明的金额是双方确定的欠付本金的数额,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再次向夏明利出借款项10000元,所以,夏明利于2015年11月30日转账偿还了这1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夏明利还给原告的,原告从未向小军公司出借过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秀华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称其不知情,后又称证据1中载明的“陈秀花肆万元整(3月31日到期);陈秀花取走贰万元余贰万元整2013.4.26日”是指她母亲的钱。被告夏明利对原告所述2015年8月17日欠条出具后再次向其出借款项1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与被告夏明利未约定涉案欠款系夏明利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夏明利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二人之间曾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夏明利虽主张其在2015年8月17日欠条上签字时,原告对其进行胁迫,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夏明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夏明利自己提交且认可的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2月15日收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夏明利每给付原告一笔款项,双方便对账形成新的收(欠)条,如原告胁迫夏明利,或收(欠)条并非夏明利真实意思表示,夏明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原告书写的收(欠)条上签字、捺印;夏明利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通过其向小军公司投资的款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夏明利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情况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小军公司投资款与原告有关,故原审法院对夏明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以2015年8月17日欠条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夏明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8月17日欠条形成后,夏明利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于2015年8月17日后再次出借给夏明利10000元、该款项系此次借款的还款,但夏明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应视为夏明利偿还2015年8月17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2015年8月17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陈述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陈秀花对夏明利多宗款项用途并非不知情,且二人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别所有制,原告与夏明利亦未约定涉案欠款系夏明利个人债务,故被告陈秀花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一、被告夏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志欠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秀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高玉志负担110元,被告夏明利和陈秀花共同负担1540元;保全费1285元,由原告高玉志负担109元,被告夏明利和陈秀花共同负担1176元。宣判后,上诉人夏明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手中闲置资金存放在小军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利息。小军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不断找上诉人要求归还本金,上诉人只得将退休金先拿给被上诉人,但该行为并不是还款行为,因为小军公司才是借款人,上诉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小军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出借款项,上诉人认为应当通过刑事程序予又追缴或责令退赔,判决案件未判决前,人民法院不能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玉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上诉人还是小军公司。首先,涉案的2015年8月17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并且被上诉人也能证明此前其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小军公司。现上诉人未能证明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辩称小军公司是借款人,但其对于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承认小军公司每次都将投资款返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给小军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上诉人将钱再给被上诉人。所以从上诉人以上陈述可知小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借贷关系。其三,一审期间,上诉人称其除了将从小军公司提取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外,有时也会用自己的钱来偿还被上诉人的本息。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其仅是被上诉人与小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的身份不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建立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夏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