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赵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61号原告安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某、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5日至今未清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二组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与冯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冯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安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赵某、冯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6年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被告赵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赵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冯某某应对被告赵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5日,故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