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55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庚,男。被告:郝成春,男。被告:梁春华,女。被告:苗其广,男。被告:郝涛发,男。被告:肖娟,女。被告:郝玉华,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成春、梁春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成春、梁春华于2012年8月7日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3年7月19日,利率9.61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0月10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郝成春、梁春华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郝成春的户口本复印件、庄河市长岭镇广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书、郝涛发的户口本复印件、郝涛发与肖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苗其广与郝玉华的结婚正复印件、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郝成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牛,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6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4.418%(9.612%+9.612%×50%)。后被告郝成春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成春与被告梁春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郝成春为了买牛,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郝成春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买牛,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6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4.418%(9.612%+9.612%×50%)。同日,该行与被告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成春、梁春华为被告郝成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被告郝成春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郝成春已偿还利息25000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郝成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被告郝成春提供了借款,被告郝成春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成春、梁春华、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成春、梁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75000元,并承担借款75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75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8%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25001元)。二、被告苗其广、郝涛发、肖娟、郝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郝成春、粱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