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其银与被告胡凤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其银,胡凤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540号原告:万其银,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胡凤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万其银与被告胡凤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299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按1.5‰从2016年3月5日算至2016年11月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用于兴文县仙峰小学平场工程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胡凤彬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胡凤彬向原告万其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胡凤彬欠万其银仙峰小学机械租赁费29900元,大写:贰万玖仟玖佰元整。此款转到某账户,后此欠条无效。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前。”原告陈述,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产生的租赁费,被告的工地位于兴文县仙峰乡仙峰小学,双方对账时按140元/小时计算出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租赁费2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29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差欠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2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差欠的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按1.5‰从2016年3月5日算至2016年11月起诉之日止),原告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均有误,本院依法支持为359元(利息以2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6日算至2016年11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其银支付租赁费29900元及利息359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胡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韩泽群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