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航宇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宇,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161号原告:李航宇,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李明,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李航宇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告李明向原告支付货款4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4390元的PPR管材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李明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李航宇人民币(4390)元,欠款人李明”。本院对该份欠条及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3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航宇当庭表示放弃欠款利息部分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航宇货款439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