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桂香与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香,张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69号原告:杨桂香,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建辉,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杨桂香与被告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建辉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建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0日向杨桂香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杨桂香收执。借款后,经杨桂香催讨,张建辉至今分文未还。张建辉未作答辩。杨桂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及张建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建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0日向杨桂香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杨桂香收执,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经杨桂香催讨,张建辉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杨桂香提供的一张借条及杨桂香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桂香与张建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杨桂香可以催告张建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后经杨桂香催讨,张建辉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杨桂香起诉请求张建辉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桂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简勇生人民陪审员 庄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简林津书 记 员 陈爱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